《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总则明确指出,出台《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地勘资质分类
根据《条例》,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地勘资质申请与受理
《条例》指出,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是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是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三是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四是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资质的审查与决定
●根据《条例》,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开展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法律责任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对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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